勞動部令:修正「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部分條文及第5條之1附表

2024-06-26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勞動發管字第1130508263A號

修正「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九條之一、第十五條。

附修正「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九條之一、第十五條

部  長 何佩珊

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九條之一、第十五條修正條文

第 九 條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所稱身心障礙者,指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

第九條之一  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獲准居留,包括經入出國管理機關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之下列規定辦理者:

  一、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或第十款規定許可居留。

  二、第二十五條規定許可永久居留。

  三、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准予繼續居留。

第 十五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九條之一、第十五條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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